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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融資融券業務的監管和法律責任
一、融資融券業務的監管(熟悉)
(一)交易所的監管
單一證券的市場融資買入量或者融券賣出量占其市場流通量的比例達到規定的最高限額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暫停接受該種證券的融資買入指令或者融券賣出指令。
融資融券活動出現異常,可能危及市場穩定,證券交易所可以暫停全部或者部分證券的融資融券交易并公告。
(二)登記結算機構的監管
對與融資融券交易有關的證券劃轉和證券公司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劃轉情況進行監督。
(三)客戶信用資金存管銀行的監管
資金存管銀行應當按照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的約定,對證券公司違反規定的資金劃撥指令予以拒絕;發現異常情況,要求證券公司予以說明,并報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四)客戶查詢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資金存管銀行要按照協議的約定,為客戶提供相應的查詢服務。
(五)信息公告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交所的規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報告當日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有關信息。
(六)監管機構的監管
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融資融券業務中的客戶選擇、合同簽訂、授信額度的確定、擔保物的收取和管理等事項,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二、法律責任(熟悉)
(一)《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融資融券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并處以非法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業從業資格,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1.證券公司違反《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1)未按照規定程序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
(2)推薦的產品或者服務與所了解的客戶情況不相適應。
(3)未按照規定指定專人向客戶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并以書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資風險。
(4)未按照規定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或者未在與客戶簽訂的業務合同中載入規定的必備條款。
(5)未按照規定編制并向客戶送交對賬單,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有效執行信息查詢制度。
(6)未按照規定存放、管理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
2.證券公司未按照規定為客戶開立賬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反《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1)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違反規定動用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
(2)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違反規定動用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申請、指令予以同意、執行。
(3)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現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而未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