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托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托的設立和確定其受托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準,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于公益信托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托應當設置信托監察人。
信托監察人由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托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托人處理公益信托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托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托成立后,發生設立信托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托目的,變更信托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于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作出的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托終止,沒有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