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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監察人(Trust Supervisors),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保全信托受益權、監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的人。
設立監察人的必要性
公益信托必須設置信托監察人,主要是因為:
第一,信托的最終目的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實現信托受益權 ,將信托利益交付受益人私益信托的成立以受益人確定為要件。因此,受益人通常是確定的或者可以確定的公益信托以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為受益人,委托人只能指定受益人的范圍,比如,某地區的貧困學生、某地區中學生數學競賽的前10名等。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可以在這個范圍內依照信托文件確定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到確定具體的受益人期間,信托受益權的歸屬處于不確定狀態,應當有人保護信托受益權。
第二,在公益信托存續期間一方面,受益人是潛在的社會公眾,特定的受益人在享受信托受益權之前,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樣具有明確的受益人身份,不能以受益入身份監督公益信托的實施;另一方面,公益信托的實際受益人不是委托人,通常與委托人沒有特殊關系,因此,他們可能也不具有私益信托受益人那樣強烈的動機監督受托人。
第三,許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例如,通過社會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公益信托,委托人數量很多,甚至是匿名的。因此,實踐中難以像私益信托的委托人那樣監督信托的實施。
第四,公益信托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實施和管理也涉及公共利益,受托人違反信托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信托事務不當,將損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強對信托事務的監督。
就私益信托來說,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尚未出生,在信托成立到受益人出生這段時間內,信托受益權同樣處于浮動狀態,似有設置監察人的必要。依信托的性質,作這種情況下是否設立信托監察人,應由委托人決定
信托監察人的權利
公益信托的監察人依法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權力,但他不是受益 人的代理人,信托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采取法律行動,因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很難以受益人的名義行使權利。
信托監察人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力,但他采取法律行動的目的,不是為了讓自己享有信托利益,而是監督受托人適當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分配信托利益,促使受托人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務。
公益信托設立監察人不應影響委托人、特定受益人的監督權利。委托人、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權利,要求受托人提供有關情況。委托人、受益人難以或者不愿親自行使權利的,可以請求信托監察人依法行使上述權利。
信托監察人的職權
依本條規定公益信托監察人的主要職權,限于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1、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信托監察人提起訴訟是指就有關公益信托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實施信托,或者要求違反信托或管理不當的受托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信托監察人可以 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
(1)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的,信托監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處分。
(2)受托人因管理不當致使信托財產發生損失或者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的,信托監察人可以請求受托人予以賠償。
(3)受托人未將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分開或者未分別記賬,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為固有財產的,信托監察人有權請求受托人改正,并將由此獲月的利益歸入信托財產:給信托財產造成損失的,信托監察人有權請求受托人賠償損失。
(4)債權人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信托監察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2、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其他法律行為是指有關公益信托的其他非訴訟法律行為,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已經形成爭議或者糾紛,但不通過訴訟,而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者其他訴訟外的方式解決:一類是不存在爭議,為了確立某種法律關系或者實現某種民事權利,在訴訟之外進行的法律行為。
信托監察人的其他法律行為主要包括:
(1)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做出的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核準。
(2)公益信托監察人有權要求查閱、抄錄、復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的賬目等資料,有權請求受托人向其說明信托事務的處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