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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監察人(Trust Supervisors),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保全信托受益權、監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務的人。
設立監察人的必要性
公益信托必須設置信托監察人,主要是因為:
第一,信托的最終目的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實現信托受益權 ,將信托利益交付受益人私益信托的成立以受益人確定為要件。因此,受益人通常是確定的或者可以確定的公益信托以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為受益人,委托人只能指定受益人的范圍,比如,某地區的貧困學生、某地區中學生數學競賽的前10名等。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可以在這個范圍內依照信托文件確定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到確定具體的受益人期間,信托受益權的歸屬處于不確定狀態,應當有人保護信托受益權。
第二,在公益信托存續期間一方面,受益人是潛在的社會公眾,特定的受益人在享受信托受益權之前,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樣具有明確的受益人身份,不能以受益入身份監督公益信托的實施;另一方面,公益信托的實際受益人不是委托人,通常與委托人沒有特殊關系,因此,他們可能也不具有私益信托受益人那樣強烈的動機監督受托人。
第三,許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例如,通過社會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公益信托,委托人數量很多,甚至是匿名的。因此,實踐中難以像私益信托的委托人那樣監督信托的實施。
第四,公益信托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實施和管理也涉及公共利益,受托人違反信托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信托事務不當,將損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強對信托事務的監督。
就私益信托來說,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尚未出生,在信托成立到受益人出生這段時間內,信托受益權同樣處于浮動狀態,似有設置監察人的必要。依信托的性質,作這種情況下是否設立信托監察人,應由委托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