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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預習-保證

發布時間:2012-03-01 12:32  來源:經濟法 查看: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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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知識點二十、保證的概念

  保證即是票據保證,即為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實踐中票據保證人一般不常出現,因為票據保證本來是增強票據債務人的信用的一種制度,票據上有了保證了反而暴露了票據債務人的信用不高(因而才需要他人為之保證),所以常用其他辦法代替。最常有代替保證的辦法是背書。例如,甲發出匯票一張給乙,乙對甲的資信程度有懷疑,不愿接受,于是甲請資信程度較高的丙為收款人,丙接受匯票后再背書轉讓與乙。因為背書人要擔保承兌與付款,所以這張匯票實際上與以丙為保證人的情形相似。這種行為是隱存的票據保證,是無保證之名而有保證之實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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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知識點二十一、保證的當事人與格式

  1.保證的當事人

  (1)保證人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為票據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而參與票據關系中的第三人。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2)已成為票據債務人的,不得再充當票據上的保證人。

  (3)被保證人是指票據關系中已有的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

  2.保證的格式

  (1)保證是一種書面行為,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

  其中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保證文句和保證人簽章。

  (2)如果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如果是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則應記載于匯票的正面;如果是為背書人保證,則應記載于匯票的背面或者粘單上。

  (4)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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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知識點二十二、保證的效力

  保證一旦成立,即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保證人必須對保證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1.保證人的責任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保證人的債務,即承擔的保證責任也將歸于無效。換言之,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是因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保證人的債務,即保證責任則不能免除。

  (2)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人的追索權

  (1)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此時被保證人的后手全部免責,追索權都是向前手行使)

  (2)保證人行使這一權利時,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對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對抗保證人。

  (3)承兌人并不因保證人清償債務而解除責任,承兌人仍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保證人應該享有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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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知識點二十三、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兌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的行為。

  (1)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的,才產生法律效力。

  ①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2)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的, 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持票人喪失的追索權僅限于其前手,而對于承兌人并不發生失權的效果。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應當盡審查義務。但該等審查義務僅限于匯票格式是否合法,即匯票形式上的審查,而不負責實質上的審查。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兌人進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應當無條件地在當日按票據金額足額支付給持票人。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票據關系隨之消滅。但是,如果付款人未盡審查義務而對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據付款,或其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付款的,則不發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義務不能免除,其他債務人也不能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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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知識點二十四、追索權

  (一)追索權的概念

  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實施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后,可以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項的一種票據權利。

  (二)追索權發生的原因

  1.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

  (1)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

  (2)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

  (3)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

  2.追索權發生的形式條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必須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續而不致使追索權喪失。該等保全手續包括:

  (1)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

  (2)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共6項)。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三)追索權的行使

  持票人按照法定手續保全了追索權之后,就可進入行使追索權的程序。該程序一般包括:由持票人發出追索通知、確定追索對象、請求償還、受領清償金額等。

發出追索通知  被通知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確定追索對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均為被追索人,該等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請求清償和受領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額和費用包括: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②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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