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科目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七、管理人制度的一般理論
1、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廣義的管理人則還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擔管理、監督工作。《企業破產法》使用是廣義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稱為管理人,而不是破產管理人。
2、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3、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必須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在各國的破產立法中,均規定由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具有較高社會誠信力的專業人士擔任管理人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八、管理人的資格與指定
(一)管理人的資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可以指定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圍:
(1)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
(2)納入國家計劃的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案件。
(3)有關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時成立清算組的,主要是指《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規定的金融機構破產。
(4)其他。
4、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對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
5、管理人因利害關系應當回避的情形
(1)對于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屬于有利害關系:
①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③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④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⑤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2)對于清算組成員的派出人員、社會中介機構的派出人員、個人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屬于有利害關系:
①具有本規定第23條規定(即上述5條)情形;
②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③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④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名冊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據破產案件發生數量確定編入管理人名冊的人數,并在管理人名冊中實際指定管理人。
2、管理人的指定方式管理人的指定有隨機、競爭、接受推薦三種方式。
隨機方式 | 是一般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隨機方式包括輪候、抽簽、搖號等形式。 |
競爭方式 | 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少于3家。采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經評審委員會成員1/2以上通過。 |
接受推薦方式 | 對于經過行政清理、清算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推薦的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 |
3、對清算組的指定方法清算組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組成員,人民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九、管理人的報酬
1、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
2、管理人獲得的報酬不包括因進行破產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3、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圍內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
(1)不超過100萬元(含本數,下同)的,在12%以下確定;
(2)超過1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在10%以下確定;
(3)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在8%以下確定;
(4)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在6%以下確定;
(5)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在3%以下確定;
(6)超過1億元至5億元的部分,在1%以下確定;
(7)超過5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
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價值,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總額。
4、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具體的請求和理由。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債權人會議異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作出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