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科目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一、破產與破產法的概念與特征
(一)破產的概念與特征
破產是指對喪失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在法院的審理與監督之下,強制清算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破產清算與相關的民事執行制度相比的特征:
1、破產程序中的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債務人通常具有清償能力。
2、破產清算則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民事執行是為申請執行的個別債權人的利益進行的。
3、破產宣告后,破產人為企業法人的,將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而民事執行的范圍則僅限于與所執行債務相關的財產,且不涉及民事主體資格問題。
另一方面,破產制度與民事訴訟與執行制度又有著密切的關系。《企業破產法》第四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破產法的概念與特征
破產法是規定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法院強制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償給債權人,或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和解協議清償債務,或進行企業重整,避免債務人破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三)我國破產立法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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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二、破產法的適用范圍
(一)破產法的主體適用范圍
1、破產法的主體適用范圍是所有的企業法人,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2、資不抵債的民辦學校的清算,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相關考點】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企業破產法》的地域適用范圍
1、依照《企業破產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2、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三)《企業破產法》的適用時間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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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三、破產原因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
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以其他對其債務負有清償義務者(如連帶責任人、擔保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只要債務人本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為喪失清償能力,其他人對其負債的連帶責任、擔保責任,不能視為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或其延伸。
(二)《企業破產法》之破產原因規定分析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且其資不抵債易于判斷的案件;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但其資不抵債狀況不易判斷的案件。與之相應,《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六章 企業破產法
知識點四、破產申請的提出
(一)提出破產申請的當事人
1、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1)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2)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注意:①清算人提出申請是與《公司法》的銜接。②清算組的組成有兩種情形,一是公司自行組成;二是法院指定。③清算人提出申請時,由于企業法人已解散,不存在重整或和解,只有破產清算。
4、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破產法》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5、破產企業的職工也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但申請破產的債權應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或無爭議。為慎重起見,職工提出破產申請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2/3以上多數同意。
(二)破產案件的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