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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發布時間:2011-02-15 13:42  來源:會計從業資格資料 查看: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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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范會計人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適用本辦法。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從事下列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各單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評審,不得聘任會計專業技術職務,不得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第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按照各自權限分別負責中央在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負責所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財政部委托鐵道部負責鐵路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委托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部分別負責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第二章 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

  第七條 國家實行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第八條 申請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會計和其他財經法律、法規;

  (二)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具備會計專業基礎知識和技能。

  因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含五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第九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為: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

  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為無紙化考試。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大綱、無紙化考試題庫、考試合格標準由財政部統一制定和發布。

  關于珠算的考試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以下簡稱各省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鐵道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部(以下簡稱中央主管單位)根據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情況確定。

  第十條 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且具備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中專以上(含中專,下同)會計類專業學歷(或學位)的,自畢業之日起兩年內(含兩年),免試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

  前款所稱會計類專業包括:

  (一)會計學;

  (二)會計電算化;

  (三)注冊會計師專門化;

  (四)審計學;

  (五)財務管理;

  (六)理財學。

  第十一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管理范圍,負責組織實施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下列事項:

  (一)制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務規則;

  (二)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軟件系統的建設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財政部下發的會計從業資格無紙化考試題庫;

  (四)組織開展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五)監督檢查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風、考紀。

  各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單位應當公布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考務規則及考試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標準按照省級物價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各考試科目成績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十四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全科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向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頒發權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確定。

  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時,應當填寫《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表》所列內容有效證明原件。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委托代理人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同時注明日期,并加蓋本機構專用印章。

  第十七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作出準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作出不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財政部統一規定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樣式和編號規則。

  各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單位負責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印制、編號和頒發。

  第二十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以下簡稱"持證人員)不得涂改、轉讓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如有遺失,持證人員應當填寫補領申請表,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原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補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原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核實無誤后,補發新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按照省級物價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三章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會計職業道德水平。

  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采取學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不得少于24學分。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相關規定另行發布。

  第二十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

  各單位應鼓勵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二十四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自從事會計工作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填寫注冊登記表,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或所屬部門、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持證人員離開會計工作崗位超過六個月的,應當填寫注冊登記表,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原注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持證人員在同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范圍內變更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自離開原工作單位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辦理調轉登記。

  持證人員在不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范圍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時向原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出手續;并自辦理調出手續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和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證明,向調入單位所在地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入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定期更換制度。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自取得之日起六年內有效。持證人員應在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效期到期前六個月內,填寫換證登記表,持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原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到單位所在地或所屬部門、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領取新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持證人員逾期不辦理換證手續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失效。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因逾期未更換而失效后,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重新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持證人員的申請換證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換證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持證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換證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換證申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同時注明日期,并加蓋本機構專用印章。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換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持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換證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換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持證申請人。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作出準予換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持證申請人換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作出不予換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持證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持證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換發新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一)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會計法》第四十二條所列違法情形情節嚴重的;

  (三)《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的;

  (四)參加繼續教育取得的學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調轉登記等手續的。

  第二十九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行信息化管理。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持證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定期記載、更新持證人員下列信息:

  (一)持證人員相關基礎信息和注冊、換發、調轉登記情況;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情況;

  (三)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四)持證人員受到表彰獎勵情況;

  (五)持證人員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被處罰情況。

  持證人員的學歷或學位、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以及前款第(三)至第(五)項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有效證明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從業檔案信息變更。持證人員的其他相關信息,應當自行登錄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的網站進行信息更新。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持證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滿足會計從業資格日常管理和數據分析要求,實現與財政部會計從業人員管理信息化平臺的全面對接。

  第三十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注冊、換發、調轉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關申請登記表格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或在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上進行公示。相關申請登記表格應當置放于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公場所,免費提供,或由申請人從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下載。

  第三十一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情況;

  (二)持證人員注冊、換發、調轉登記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情況;

  (三)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制度情況;

  (四)持證人員遵守會計職業道德情況;

  (五)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持證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規范培訓市場,確保培訓質量。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檢舉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舞弊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取消其考試資格,五年內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第三十五條 用假學歷、假證書等手段得以免試考試科目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撤銷其會計從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 持證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換發、調轉登記的,未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取得規定學分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效期到期時,不予換發新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持證人員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違紀情形之一,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按照《會計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發現單位任用(聘用)未經注冊、換發、調轉登記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單位任用(聘用)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依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從業資格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主管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及外國居民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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