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在抵押物范圍的規定上有以下變化:
(1)作為抵押物的“荒山、荒溝、荒灘等土地使用權”改為“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2)列舉的可抵押動產范圍拓展(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并且將半成品也納入;
(3)正在建造不動產和船舶、航空器也歸入可抵押物;
(4)確立了非常廣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財產”,即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禁止的財產均可抵押。
同時,《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列舉了以下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還對某些特殊類型的抵押人及其動產的抵押做了特別規定,即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