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
一、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的含義
區別質押式回購于初始交易時正回購方是將債券“賣”給逆回購方,而不是抵押凍結,債券所有權隨交易的發生而轉移。
買斷式回購對完善市場功能具有重要意義,主要表現在:
⑴有利于降低利率風險,合理確定價格;
⑵有利于金融市場的流動性管理;
⑶有利于債券交易方式的創新。
由于引入做空機制,買斷式回購交易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在升息預期下,逆回購方可以通過賣空交易賣出所融入的標的券,待價格下跌后買回原券并到期還券,在回購期間內高賣低買所得差價即構成融券賣空交易的盈利。對于債券持有人來說,可以通過套期保值交易將所持債券余額與買斷式逆回購下的融券賣空操作匹配,多頭頭寸與空頭頭寸對沖,規避所持債券余額的市值波動風險。
二、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買斷式回購交易
(一)全國銀行間市場買斷式回購的有關規則【9】
1、買斷式回購的債券券種范圍與用于現券買賣的債券相同。
2、買斷式回購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3、市場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應簽訂買斷式回購主協議。
4、市場參與者進行每筆買斷式回購均應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
5、買斷式回購期間,交易雙方不得換券、現金交割和提前贖回。
6、進行買斷式回購,交割時應有足額的債券和資金。
7、買斷式回購以凈價交易,全價結算。
8、買斷式回購的期限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越過91天。交易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長回購期限。
9、買斷式回購首期結算金額與回購債券面額的比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對回購業務的有關規定。
(二)全國銀行間市場買斷式回購的風險控制【重點】
1、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雙方可以按照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
協商設定保證金或保證券。設定保證券時,回購期間保證券應在交易雙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賬戶凍結。
2、進行買斷式回購,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單只券種的待返售債券余額應小于該只債券的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待返售債券總余額應小于其在中央結算公司托管的自營債券總額的200%。
3、買斷式回購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協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將最終仲裁或訴訟結果報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接到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將最終結果予以公告。
4、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單只券種買斷式回購待返售債券總余額占該券種流通量的比例等有關買斷式回購的業務信息。
(三)全國銀行間市場買斷式回購的監管與處罰
1、同業中心負責買斷式回購交易的日常監測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買斷式回購結算的日常監測工作。
2、中國人民銀行個分支機構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買斷式回購進行日常監督。
3、進行買斷式回購,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
4、違反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46條處罰
三、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業務基本規則
我國第一個買斷式回購國債:2004年12月6日上市的2004年記賬式(十期)國債【大宗交易系統】
2005年3月21日上市的2005年記賬式(二期)國債【競價交易系統】
(一)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的規定與原則
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自律
(二)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的參與主體
1、交易主體限于在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義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投資者(B、D賬戶)
2、交易所會員參與國債買斷式回購引入交易權限管理制度,即并不是所有會員均可參加買斷式回購交易,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經過核準的會員公司才可以自營或代理參與買斷式回購交易。
3、上交所會員應建立有關國債買斷式回購業務的風險控制機制。
(三)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的交易品種
國債——買斷式回購的回購期限從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中選擇。
目前,用于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的券種有“04國債(10)”“04國債(11)”“05國債(1)”和“05國債(2)”等4種,推出的回購期限有7天、28天和91天回購品種。
(四)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的報價方式
1、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按照證券賬戶進行申報。
⑴價格:按每百元面值債券到期購回價(凈價)進行申報。
⑵融資方申報“買入”,融券方申報“賣出”
⑶最小報價變動:0.01元
⑷交易單位:手
⑸申報單位:1000手或其整數倍
⑹每筆申報限量:競價撮合系統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
2、單筆交易數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進行。
(五)交易費用
按現行同期限國債標準券回購的標準執行
(六)履約金制度
1、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實行履約保證金制度,融資方和融券方在成交當日須按一定比率繳納履約金。
履約金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買斷式回購到期并完成清算交收前,雙方不得動用。
2、每筆交易須繳納的履約金數額等于該筆交易的初次結算金額和該買斷式回購品種履約金比率的乘積。
3、調整后的履約金比率,只適用于調整后的交易,不追溯調整。
(七)倉位控制
每一機構投資者持有的單一券種買斷式回購未到期數量累計不得超過該券種發行量的20%。累計達到20%的投資者,在相應倉位減少前不得繼續進行該券種的買斷式回購業務。
(八)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的清算原則
“一次成交、兩次清算”
(九)上海證券交易所買斷式回購的履約與違約
單方違約:違約方的履約金交守約方所有。
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只以支付履約金給守約方為限,并免除雙方的實際履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