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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考試《稅法》科目
第十五章 稅收征收管理法
知識點十一、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一、納稅保證人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1、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 年的;
2、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3、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 級以下的;
4、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 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 地、州)的企業;
5、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6、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系的;
7、有欠稅行為的。
二、納稅擔保范圍
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2、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4、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三、納稅保證責任
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
保證人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