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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信息化調轉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1-05-20 12:33  來源:會計從業資格資料 查看: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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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信息化調轉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會計從業資格信息化調轉工作,根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開展跨省級行政區域、部門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業務(以下簡稱會計從業資格調轉)。
  第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調轉由縣級以上(含縣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受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部、鐵道部(以下簡稱省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自建會計從業資格信息管理系統環境和要求,規范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業務流程,明確各工作崗位職責,建立內部復核、審查、監督機制,確保會計從業資格調轉的順利運行。
  第四條 持證人員申請調轉時,應填寫調轉登記表,并向會計從業資格所屬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提出調轉申請。調出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接受申請后,提供持證人員在本地管理系統中的基礎信息和繼續教育情況供其核對確認。調出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審核持證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身份證件、經簽字確認的基礎信息和繼續教育情況等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遇節假日順延)內將其電子信息上傳至財政部調轉平臺,并將上傳結果及時告知持證人員。
  第五條 持證人員發現基礎信息有誤或有變更事項的,由本人提供相關證明,經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予以辦理更正或變更。
  第六條 持證人員在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時,未按規定完成以前年度繼續教育的,需在調出地補齊后,方可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手續。
  持證人員在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時,未完成當年繼續教育的,調出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在其調轉登記表中予以注明,持證人員調轉后,須參加調入地當年繼續教育。
  第七條 持證人員應在電子信息上傳成功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身份證件和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證明(或工作證明、戶籍證明、居住地證明、暫住地證明)向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調入手續。
  第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調轉應當遵循以人為本、證隨人走的原則,除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外,應同意調入。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辦理調入手續時,應核對持證人員的相關材料和調轉平臺上的電子信息,確認無誤后在調轉平臺確認接收,并將其電子信息及時導入本地管理系統。依據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作出拒絕調入決定的,應在10個工作日(遇節假日順延)內以適當方式通知持證人員。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拒絕調入,并在調轉平臺將持證人員的電子信息退回,同時注明退回原因。
  (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所列信息與調轉平臺電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調出之日起超過90個工作日的。
  (三)持證人員證書檔案號(身份證號)與調入地已有持證人員證書檔案號(身份證號)重復的。
  第十條 持證人員證書檔案號(身份證號)與調入地已有持證人員證書檔案號(身份證號)重復的,應依法到相應行政機關變更身份證號和從業資格證書檔案號后,重新辦理調轉手續。
  第十一條 調出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調轉平臺上退回的持證人員信息重新納入本地管理系統。信息被退回的持證人員,如需調轉應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原調出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被合并或撤銷的,由其所屬省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負責接收退回的持證人員信息。
  第十二條 在持證人員的電子信息被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接收或退回前,調出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可依持證人員申請等原因撤銷調轉。
  第十三條 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發現持證人員信息在調轉平臺、財政專網查詢系統、調出地調轉記錄中均不存在的,可認定其所持證書為虛假證書,應予以當場沒收其證書并開具相應憑證。
  第十四條 持證人員在申請調入時信息發生變更的,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及時進行審核變更。
  第十五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確保調出持證人員基礎信息和繼續教育信息的真實、完整,嚴格審核調出、調入資料。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發現持證人員在調轉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的,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應凍結其調轉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從業資格調轉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各省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依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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