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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銀行從業資格考試公共基礎第五章預習

發布時間:2011-12-02 10:35   來源:公共基礎 查看: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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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招聘考試備考資料

5.1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法》),并于通過之日公布實施。2003年12月27日,進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計25處,修改后的條文增加至五十三條。

  修訂的重點是將原屬于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以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5.1.1中國人民銀行的直接檢查監督權

  1.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2.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3.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4.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5.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6.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7.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8.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9.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5.1.2中國人民銀行的建議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5.1.3中國人民銀行在特定情況下的全面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由于銀行業監管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的機構監管權并不排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功能監管權,并且兩者的劃分在現實操作中非常清晰

5.2銀監會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國務院于2003年3月19日設立了銀監會。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共六章五十條,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利。

  5.2.1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監管對象范圍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我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5.2.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監督管理實施

  1.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強制性監管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2.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

  對發生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1)接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對該銀行采取的整頓和改組措施。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2)重組。重組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體的重組方案(或重組計劃),通過合并、兼并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以便使銀行業金融機構擺脫其所面臨的財務困難,并繼續經營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組的目的是對被重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對銀行業體系沖擊較小的市場推出方式,以此維護市場信心與秩序,保護存款人等債權人的利益。

  (3)撤銷。撤銷是指監管部門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的終止其法人資格的行政強制措施。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4)依法宣告破產。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法律行為。

  3.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1)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監管部門有權根據監管需要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狀況,隨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談話要求。進行監管談話并不意味著銀行業金融機構一定存在經營的問題,即使不存在任何問題,監管機構也有權要求談話了解狀況。

  (2)強制風險披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市場約束與最低監管資本要求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并列為資本監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據此加強信息披露要求。

  (3)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

5.3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處罰措施

  追究法律責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處分、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行政處理措施。

  5.3.1刑事責任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刑罰。

  5.3.2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給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5.3.3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種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5.3.4其他行政處理措施

  1.對銀監會從事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處理措施

  2.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關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關的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理措施

  3.對依法成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處理措施

5.4 反洗錢法律制度

  5.4.1洗錢概述

  1.洗錢的概念及洗錢過程

  洗錢是為了掩飾非法收入的真實來源和存在,通過各種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過程。

  洗錢的過程通常被分為三個階段,即處置階段、培植階段、融合階段。

  處置階段:指將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統的過程,是最容易被偵查到的階段。

  培植階段:即通過復雜的多種、多層的金融交易,將非法收益與其來源分開,并進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飾線索和隱藏身份。

  融合階段:被形象地描述為“甩干”,即使非法變為合法,為犯罪得來的財務提供表面的合法掩藏,在犯罪收益批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夠自由地享用這些骯臟的收益,將清洗后的錢集中起來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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