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通過、施行時間
2.監管對象范圍
3.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強制性監管措施
4.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5.審慎性監管談話
6.強制風險披露
7.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
國務院于2003年3月19日設立了銀監會。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共六章五十條,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利。
1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適用范圍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我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對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對經銀監會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監督管理實施
(1) 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強制性監管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2)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
對發生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1)接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對該銀行采取的整頓和改組措施。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2)重組。重組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體的重組方案(或重組計劃),通過合并、兼并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以便使銀行業金融機構擺脫其所面臨的財務困難,并繼續經營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組的目的是對被重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對銀行業體系沖擊較小的市場推出方式,以此維護市場信心與秩序,保護存款人等債權人的利益。
3)撤銷。撤銷是指監管部門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的終止其法人資格的行政強制措施。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禁止轉移財產)
(4)依法宣告破產。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法律行為。
(3)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1)對與涉嫌違法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2)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監管部門有權根據監管需要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狀況,隨時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談話要求。要求對銀行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進行監管談話并不意味著銀行業金融機構一定存在經營的問題,即使不存在任何問題,監管機構也有權要求談話了解狀況。
3)強制風險披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市場約束與最低監管資本要求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并列為資本監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據此加強信息披露要求。
4)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