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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銀行業務禁止
6.3.1 商業銀行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的禁止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6.3.2 對商業銀行存貸業務中不正當手段的禁止
我國商業銀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表現: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當競爭;二是金融服務方面的不正當競爭。
現實中的常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獎儲蓄,儲蓄贈送禮品、現金等。
6.3.3 同業拆借業務的禁止
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
6.4 銀行業務限制
6.4.1 對同一借款人貸款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同一借款人”應該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擔任負責人的子商業銀行。
6.4.2 對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業銀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所謂“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是指在發放貸款額度、擔保貸款條件等方面違反公平原則給予關系人較一般借款人優越的條件。
6.4.3 對商業銀行投資業務的限制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6.4.4 商業銀行結算業務的限制
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