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意義: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3、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內容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4、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采取的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1)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2)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3)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4)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2)未經批準變更、終止的;(3)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備案的業務活動的;(4)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