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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管理,規范繼續教育培訓市場,提高繼續教育培訓質量,維護廣大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
部關于印發的通知》(財會[2006]19號)及《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施辦法》等有關文件規定,制定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管理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經北京市財政局認可,實行備案管理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
北京市財政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有指導權和監督權,對違反規定的培訓機構,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是宣傳和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法規,促進會計事業發展的重要渠道;是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改善知識結構、提升自身素質和能力的重要場所。
第四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按照嚴格管理、保證質量、有進有退、動態管理的原則實行備案公示制度。
第二章 培訓機構應具備的條件
第五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承擔與培訓工作相適應且固定的教學場所和較為完善的教學設施;
(二)擁有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的師資隊伍和專職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有完善的教學計劃和教學管理制度;
(四)在工商、稅務部門登記并在教育部門已申請社會辦學許可證;
(五)能夠完成所承擔的培訓任務,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章 申報要求
第六條 申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資格的培訓機構應當向北京市財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情況登記表》;
2、工商、稅務部門會計培訓資格登記手續原件及復印件;
3、培訓場所的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4、辦學許可證、物價收費備案公示表原件及復印件;
5、本機構教學管理制度;
6、專職、兼職教師職稱證明、學歷證書、教師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7、服務承諾書。
第七條 北京市財政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上報的資料進行審核,對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經評估、確認后,對符合條件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在北京會計網進行公示。
第四章 師資要求
第八條 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師資,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修養、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 、扎實的專業知識基礎,有一定的實際工作經驗,掌握現代教育培訓理論和方法,具備勝任教學、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擔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教授職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二)承擔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職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三)承擔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講師以上(含講師)職稱,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資格,或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第五章 培訓管理
第九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于每月25日前將下月培訓計劃、培訓內容、培訓人數、培訓師資、培訓時間等上報北京市財政局。培訓結束后,應及時將數據導入會計管理系統并上報學員考勤情況。未經申請備案的培訓,不予確認繼續教育學時。
第十條 經北京市財政局備案公示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未經同意,不得將承擔的培訓任務轉給其他機構和個人。
堅決制止不具備條件的培訓機構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對未經北京市財政局備案、公示的培訓機構組織培訓的,不予認可繼續教育學時。
第十一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必須建立繼續教育培訓檔案,檔案管理要規范,資料要完整,查詢要方便。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要做好繼續教育培訓任務的落實和總結工作。每年度培訓結束后一個月內將年度培訓工作情況報北京市財政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北京市財政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采用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培訓,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撤銷培訓資格。
(一)以營利為目的,只收費不培訓或培訓質量較差的;
(二)掛靠無資格培訓機構的;
(三)無專職管理人員或管理水平差,學員投訴多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的;
(五)惡意競爭,擾亂培訓市場秩序的;
(六)不服從北京市財政局監督管理的;
(七)兩年內沒有培訓記錄的;
(八)其他違紀違規行為的。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北京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