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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第1號), 該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申請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投資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七)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最近3年的會計報表。”
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人自接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當籌足其實繳資本,并存入中國境內的規定賬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出具驗資報告。”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或延長期限屆滿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二)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準登記書。”
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貨幣經紀公司申請籌建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文件、資料:(六)貨幣經紀公司的基本情況,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2年的會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設貨幣經紀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或延長期限屆滿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機構名稱的預核準登記書。”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申請設立代表處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以下材料:(四)貨幣經紀公司的基本情況,及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2年的會計報表。”
第四十九條規定:“貨幣經紀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應聘請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 3個月內,將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全文見《法規信息資料》2005年第17期,中注協編印)
2005年 8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出《關于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向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二)經過境內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年度合并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全文見《法規信息資料》2005年第17期,中注協編印)
2005年 8月17日,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保險機構投資者債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05〕72號)該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機構投資的企業(公司)債券,其發行人除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三)及時提供經審計的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
第六十條規定:“中國保監會定期不定期對保險機構債券投資的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操作流程和信用風險評估系統等進行檢查,也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保險機構債券投資情況進行檢查。”(全文見《法規信息資料》2005年第17期,中注協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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