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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投資銀行業務的監管
一、監管概述
證券公司的投資銀行業務由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
承銷業務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應至少妥善保存7年。
二、核準制
核準制相對行政審批制的特點:在選擇和推薦企業方面,由保薦人培育、選擇和推薦企業,增強了保薦人的責任;在企業發行股票的規模上,由企業根據資本運營的需要進行選擇;發行審核將逐步轉向強制性信息披露和合規性審核,發揮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獨立審核功能;在股票發行定價上,由主承銷商向機構投資者進行詢價,充分反映投資者的需求,使發行定價真正反映公司股票的內在價值和投資風險。
三、保薦制度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里規定的保薦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注冊登記管理制度
《保薦辦法》對企業發行上市提出了“雙保”要求,即企業發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薦機構進行保薦,還需具有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從業人員具體負責保薦工作。這樣既明確了保薦機構的責任,也將責任具體落實到了個人。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進行注冊登記管理。
(二)保薦期限
《保薦辦法》規定,企業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均需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保薦。保薦期間分為兩個階段,即盡職推薦階段和持續督導階段。從中國證監會正式受理公司申請文件到完成發行上市為盡職推薦階段。證券發行上市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持續督導期間為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兩個完整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發
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期間為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三)保薦責任
《保薦辦法》規定,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在向中國證監會推薦企業發行上市前,要對發行人進行輔導和盡職調查;要在推薦文件中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質量、發行人的獨立性和持續經營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諾。
(四)監管措施
中國證監會建立保薦信用監管系統,對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進行持續動態的注冊登記管理,記錄其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采取的監管措施等,必要時可以將記錄予以公布。
有關具體監管措施規定如下:
1.保薦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6個月,并可以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1)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2)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執行。
(3)盡職調查制度、內部核查制度、持續督導制度、保薦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執行。
(4)保薦工作底稿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5)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
(6)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工作。
(7)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8)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2.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根據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3—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
(1)盡職調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遺漏、隱瞞重要問題。
(2)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3)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未勤勉盡責。
(4)因保薦業務或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內受到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公開譴責。
(5)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工作。
(6)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